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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林樟旺案辩护词(法条篇)
发布日期:2014-8-29  浏览次数:5560
龙泉林樟旺案辩护词(法条篇)

 

 
 程瑞华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领导:
受林樟旺案四被告人之一梅善良的委托,在2005年9月13日龙泉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林樟旺等四被告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庭审中,我作为梅善良的辩护人曾发表了口头辩护意见。在那天的庭审中,中国著名刑辩律师——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星水律师曾从法理、法条、人权角度为被告林樟旺作了详细深刻的辩护。现我根据那天庭审调查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进一步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条款上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我国森林资源严重短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加快后备森林资源的培育,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但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以各种名义毁林开垦或乱占滥用林地搞开发区、房地产和其它工程建设,对林地化整为零,少批多占,不批也占,占而不补,造成林地的大量流失和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为此,自98年以来,国务院、国家林业局、浙江省林业厅曾多次发起“打击破坏森林资源和乱占林地的专项整治活动”。而国家立法部门也从立法高度予以充分配合,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为此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由原来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立法、行政部门从战略高度上作出的以上举措,我们谨表示高度赞同。我们深信:不如此,我们中华民族将从根本上丧失森林资源再生的可能;不如此,我们中华民族生态环境将彻底恶化;不如此,我们中华民族的子孙后代将永无安身立命之所!
为配合国家的专项整治活动,各地司法部门应该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第342条,依法对“破坏森林资源和乱占林地”的犯罪行为展开打击,并在司法实践上秉持“决不轻易放过一个罪犯,但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罪与非罪作出清晰的辨别和分析,以保证《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接下来让我们分析一下,要构成刑法第342条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必须具备哪几个必要条件?我们的结论是:一、它必须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二、它必须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三、它必须占用土地数量较大;四、它必须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以上四大要件相互依赖,缺一不可。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四大要件,才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本罪都绝对无法成立。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其中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就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由此可知,具体到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就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四部现行法律法规。
 下面我们就基于以上四部现行法律法规,对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从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上展开分析;以下是我们的分析过程和分析结论。
一、林樟旺等人的行为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纵观国家四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我们从中找不到哪条法规具体适合套用林樟旺等人“修建农村道路(龙泉市检察院将此路定性为农村道路)”的行为。在2005年9月13日龙泉法院的公开庭审中,公诉人曾指出林樟旺等人违反了《森林法》第十八条,但当庭很快就被辩方轻松驳斥下去。
请看《森林法》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很显然,《森林法》第十八条是规范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的,对林地转化成建设用地有着极其严格的限制(除了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外,还必须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根据现行《全国土地分类》,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修建的农村道路还是属于农用地范畴(详见现行《全国土地分类》2002年1月1日起试行,根本没有将林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因此《森林法》第十八条规范的内容不适合林樟旺等人的情形。既然林樟旺等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某条某款,那么当事人被指控的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就成了子虚乌有的东西。本案四大要件中第一大要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就是不成立的,又何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说?
事实上,现行四部土地管理法规严格限制的是将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等)转化为建设用地的行为,而对农用地范畴内的转化、调整是没有作相应规范的,这也是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一种农用地)修建一条农村道路(另一种农用地)的行为在国家现行土地管理法规中找不到具体刑事责任的原因,也充分证明了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未经审批修建一条农村道路不是犯罪行为,最多只是一种行政违规行为,应接受相关部门的适当行政处罚。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审判机关对林樟旺等人应依法判处无罪,并当庭立即释放,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其次,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根据现行《全国土地分类》,林樟旺等人在林地上修建的农村道路,应该还在农用地范畴,是在农用地范畴内的改变、转换和调整。它既没有改变被占用林地的农用地性质,更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是一种农用地(林地)合理改变、转换和调整成另一种农用地(农村道路)的行为。而现行土地管理法规是对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进行严格限制的,对农用地范畴内的改变、转换和调整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而国家对土地用途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既然国家法律对农用地范畴内的改变、转化和调整的行为没有作明文规定,没有列入刑法和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制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罪行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法院应当庭宣告林樟旺等人无罪。
三、没有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
既然修建农村道路所占用的林地还是农用地,又何谈 “毁坏”?---事实上,在林地中修建一条机耕小路,本身就是对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法律不但不禁止,相关部门还有政策鼓励支持(国家林业局规定:林间修建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免收一切手续规费——详见林函策字[2002]11号文件)。在林地上修建农村道路与在林地上进行采矿、采砂、挖土、造坟等建设用地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在农用地范畴内转化、调整,后者却是将原农用地彻底转化为建设用地,(后者是刑法和土地管理法严加限制的行为)。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林樟旺等人修建农村道路被龙泉市检察院指控其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上完全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龙泉森林分局当初之所以把一件普通的行政违规事件上纲上线到刑罪的高度,是因为完全不了解刑法第342条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内涵。为此,我们强烈要求龙泉市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将本案彻底纠错,还事实一个真面目,给当事者一个清白身!
 
以上是我们基于《土地管理法》、《土地分类》等法律法规展开的辩护,我们发现,即使根据公诉人的定性(龙泉市检察院将林樟旺等人所修之路定性为“农村道路”),本案在现行法律法规上也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接下去我们要从《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的角度,对本案展开更进一步的分析:
2005年9月13日的庭审中,控辩双方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多方质证,彻底理清了一个事实:即黄塔村至姚坑村所修建的机耕路完全是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与林樟旺等四人紧密合作的结果。双方缺一不可,密不可分,没有任何一方事先的同意和参与,本路都绝无修建的可能!因此,如果法院判定修此路是犯罪,那肯定是共同犯罪;如果判定修此路无罪,那就是双方都无罪。事实上,在修建此路这件事情上,不管哪个机关哪个人想出面掩盖某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都是白费心机的。在当日的的庭审中,经过四五个小时的激烈控辩之后,龙泉市检察院公诉人终于当庭表态说:本案除了要控告林樟旺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之外,还决定向龙泉市公安局发出追究姚坑村村民犯罪行为的建议书。而这意味着从法律角度确认了:黄塔至姚坑所修建的机耕路是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与林樟旺等四人共同完成的一个结果。谎言就是谎言,在铁的事实面前谁都难自圆其说(详见龙泉市检察院立场一边倒的起诉书)。在9月13日的庭审中,公诉人的窘态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在自己的林地上自愿与他人合作修建一条机耕小路---供运输木材之用的3米宽的泥土路(详见林樟旺们与姚坑村全体村民签定的《机耕路合同》)是否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呢?先来看看国家法律对此种行为是怎么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通过这些法律依据,我们可以断定:国家法律是准许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将自己的林地拿去与他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而在林地上修一条供运输木材之用的道路,本身就是经营林木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只不过我们要特别指出的是,林樟旺等人修建这条林间机耕路,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的林木经营和林地造林展开服务的(详见《黄塔至姚坑机耕路合同》第六款1、2、3条的约定)。有了这条林间机耕路,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就方便在自己的林地上进行林木砍伐和林地造林等林业生产。而这正是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当初满口同意用自己的林地与林樟旺等人合作修路的原因,也是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当初特别热心在行动上参与修建此路的原因(修路所经之处的林木皆由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先期砍伐)。
既然国家法律是允许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将自己的林地与他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那么,剩下的唯一问题就是:这种合作是否超越了法律限制——即是否“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让我们再来看看国务院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1)    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    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   集材道、运材道;、
(4)    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5)    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放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6)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什么是“森林经营单位”?根据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森林法释义》第43页的解释:“ 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区、工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林业经营者等”。显而易见,姚坑自然村作为一个生产队,说它是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毫无疑义的;而所修道路经过山场的责任山农户,说他们是“个人林业经营者”也应该是毫无疑义的;所以,根据《森林法释义》,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就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的森林经营单位
很显然,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作为合法的森林经营单位,在自己的林地上与他人合作修建一条供运输木材之用的机耕路,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疑问就是一条运材道(本机耕路从《土地分类》和《土地管理法》理解,是一条农村道路;而从《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理解,又是一条运材道)。这是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条机耕路的不同命名而已,但它却不会因外在的命名而改变自己的属性。一个基本的事实是:这是合法的森林经营单位——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在自己的林地上与他人合作修建的一条供运输木材之用的运材道。
而修建运材道是否涉嫌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呢?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材道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是林业建设用地,它没有改变被占用林地的土地用途,也没有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根据北京林业大学教科书的定义,“运材道是辅助林业生产的林地,它仍然是一种林地”)。正因如此,国家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行为,审批手续就特别简便(集体所有制林地只需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而且手续免收一切规费),具体详见国家有关规定:林函策字[2002]11号文件、浙林资[2002]24号文件、国家林业局2001局令第2号文件、丽水市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公开[六]等。
 当然,本条运材道修建在黄塔村与姚坑村之间,除了直接为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林业生产服务之外,还能间接地为当地村民带来其它服务——比如方便村民儿童上学、就医、还可运进日常生活用品及生产资料等等。但这只能说明此路综合效益之大,却一点也不能改变此路是运材道的事实(此路两旁丰富的林木资源实在让人印象深刻!---有了这条运材道,这片大山上的林木资源便有了搞活的可能;有了这条运材道,久困深山的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便有了致富的希望)。现在,我们要再问一次:合法的森林经营单位——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在有丰富林木资源的自己的林地上与他人合作修建的一条供运输木材、毛竹、纤维材之用的不到3米宽的简陋泥路,不是运材道又是什么?!当然,如果有人硬是要把它说成是一条必须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标准公路,我们也毫无办法,但那肯定是睁眼说瞎话!!!大路朝天,谁都难改此路是运材道的事实!不信者,大可以手持《森林法》去实地作一鉴定,我想,实地回来者不可能再有人会作否定回答的!
  现在让我们再来看看森林经营单位占用林地是如何审批的?根据丽水市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公开[六]的规定:
森林经营单位占用林地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8条。
(二)行政许可的条件:
     1、必须是占用本单位经营范围的林地;
     2
、必须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窗口受理——资源林政处审查——分管局长审批——发文。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目录(所有材料一式四份): 
(五)承诺期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不收费 
 
显而易见,本案是合法的森林经营单位(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在自己的林地上与他人合作(林樟旺等四人)修建一条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运材道,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8条和丽水市林业局行政许可项目公开[六],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完全具备林地审批条件:一必须是占用本单位经营范围的林地;必须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当然,本条运材道没有经过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就开始修建,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与林樟旺等四人是有行政违规之处的。不过,实事求是地说,他们连这点过错也很勉强,因为如果不是当初龙泉市岩樟乡林业工作站恶意误导并狮子大开口,告诉到林业工作站去办修路手续的姚坑村村民,说办此路占用林地手续费要收8元/m2,共计十几万元,那么老实巴交的姚坑村村民也不至于不办手续就同意开路(他们哪里知道此路办手续国家规定是免收一切规费的!)。至此,本案前因后果应该让人恍然大悟了,其始作俑者应是岩樟乡林业工作站!
退一步说,即使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和林樟旺等人因没办手续就开始修路的行为有错,也不至于错到刑罪的高度,因为作为过错方的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和林樟旺等人,其所修之路仅仅是一条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运材道,它既没有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也没有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所修之路还是一种林地,是辅助林业生产的林地(运材道本身还是一种林地)。须知,森林经营单位在自己的林地上修建运材道是严格区别于其他建设单位在林地上开矿、采砂、取土、造坟等非林业建设的占地行为的,后者是刑法和土地管理法严加限制的行为。
既然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和林樟旺等人合作在林地上修运材道是没有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的,因此,他们的修路行为就是根本够不上刑法第342条的相关条款——不具备刑法第342条的第二个要件:“必须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因此,他们就不应该受到刑法第342条的惩罚。此时此地,我们衷心希望龙泉市法院依法宣判林樟旺等人无罪!
 
到此为止,我们已经通过两种不同思路分析了本案,先是从《土地管理法》、《土地分类》的角度来分析,我们发现本路是一条农村道路,而我们的结论是林樟旺等人的行为是完全无罪的;而从《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角度来分析,我们发现本路是一条运材道,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林樟旺等人的行为更构不上刑罪,——这是合法森林经营单位在自己的林地上与他人合作修建的一条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运材道!
当然,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和林樟旺等人未经批准就开始修路,他们是有违规之处的,相关部门依法可以给予其行政处罚。然而考虑到龙泉市、遂昌县,以至整个丽水地区、浙江省范围内,对通往各农村的正在轰轰烈烈建设的康庄工程道路(准四级公路,路面五、六米以上宽,并且大都是柏油路、水泥路),不但全是以运材道的名义办理修路占用林地的手续,而且省政府、县市政府还特别为此拨款,以每公里12万元左右资金予以全力支持(详见《浙江省乡村康庄工程实施意见》、《龙泉市乡村康庄工程实施意见》、《遂昌县乡村康庄工程实施办法》)。而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和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黄塔村至姚坑村的8公里不到的机耕路,不但没占用政府一分钱资金,而且一丝一毫也没有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更没有造成林地的大量毁坏,相反,修建此路是直接有利于姚坑村百姓的林业生产,有利于姚坑村百姓提高民生质量,其林业效益社会效益可谓大矣!而当地政府如果只是因其小有违规而施之以巨额罚款,这于情于理何堪啊?
我们相信,如果我们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今天,面对姚坑村及其责任山农户和林樟旺等人合作修建的这条简陋泥路,一定会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公正的作出判决;我们也相信,如果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也一定会体恤百姓民生之多艰,对这条简陋泥路的后期手续办理给予宽大处理!
最后,我谨代表我的当事人梅善良及林樟旺等诸位对此先表示感谢,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诸位领导!谢谢政府有关部门!
 
辩护人   程瑞华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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