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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学术研讨会,促进社会和谐与司法文明
发布日期:2014/8/12  浏览次数:2369

京鼎举办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学术研讨会

—— 促进社会和谐与司法文明

 

2008年1月,京鼎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中央社会主义学院举办“刑事诉讼被害人权益保障学术研讨会”。会议主持人:张星水,案情陈述人:汪海洋,会议发言人:刘仁文、杜光、赵国君、仲大军、杜兆勇、阿墨、陈永苗、欧阳君山、熊伟、欧阳劲、陈小平、光远、周鸿陵、胡星斗、夏鸣远、郭建光、何雪峰等众位专家学者。

案情简介
 
河南周口张参故意杀人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明河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36952.07元。此案中被害人秦明河是一个年仅五岁的未成年人,因为被告人张参与其母段红霞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参大白天将秦明河捆绑后放到麦秸垛洞中,放火燃烧,致使秦明河身体严重烧伤,烧伤面积达63%,四肢全无,阴囊焦痂自然崩裂,阴茎焦炭,残不忍睹。被告人张参仅只赔付了二万元。此案可以做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我们试图通过此案,推动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立法建设。
 
我们作为研讨会的主办方认为以下问题值得研究、探讨:
 
1、刑法学界长期关注被告人权益保障,对被害人权益救济不足的司法现象应予改变;
2、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偏低;
3、对城乡采取不同人身赔偿标准是否有碍公平,是否应该统一对待;
4、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思想是以惩治为主,被害人赔偿处于从属地位,能否将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引入,从而建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便捷通道;
5、国家成立刑事被害人援助基金的可行性;
6、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是否有助于被害人权益保障。
 
—— 上述问题由京鼎律师事务所提出,供与会专家学者、媒体人士共同探讨,集思广益,以达成共识。


会议主旨:我们要纠正一些当代司法精英片面的人权观,即只关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我们更应该关注刑事被害人群体的人权状况,他们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法律人不仅要为盗取ATM机这样的“坏人”们的公正进行辩护,法律人更要为无数像秦明河这样无辜受害的“好人”们的正义大声呐喊,与前者相比,后者更值得人道的同情和关怀。
 
全面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和抚慰制度
 
作者:刘仁文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下,司法机关也在许多领域进行了工作思路的调整,提出了“和谐司法”的理念。2007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该年度的工作时正式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这可以视为建设“和谐司法”的一个具体举措。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的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得不到犯罪分子的赔偿,要么是由于案子长年未破,犯罪人没有归案,使被害人无法提起赔偿;要么是案子虽然破了,犯罪分子也被判处赔偿被害人,但其根本无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必要义务,其理论基础不仅在于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以及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要平衡发展,而且也因为国家没有有效地保护好纳税人的安全,对被害人的处境负有一定的责任。
曾几何时,刑事诉讼在加强刑事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如建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等,却忽略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应有关怀,突出表现在不少被害人因受犯罪所害,经济上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有的甚至出于绝望转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泄愤报复,酿成新的违法犯罪。在有的案件中,尽管犯罪人被绳之以法,但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存困难无人过问,因此司法机关表面促成的正义其实在被害人一方并没有得到切实的体认。正因为意识到这一点,自上个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上出现了一场声援被害人的运动,唤起了公众对处于困苦境地的被害人的广泛同情,从而推动各国纷纷建立起对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动用公共资金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除此之外,一些以援助被害人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也纷纷成立,这些组织给被害人以抚慰和帮助,所产生的良好效果完全符合政府维系社会安定的愿望,因而也逐渐获得本国政府的支持和资助。
     我国过去20多年来,在刑事领域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应当说取得了很大进步,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我们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没有得到平衡发展,其中对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救助制度就是一例。这一制度的缺位,既不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不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因而也不利于被害人融入社区和被告人回归社区。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笔者早在1999年就在《法制日报》撰文呼吁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后来又在《新京报》、《检察日报》等媒体上对此作过进一步的展开。翻开往昔的文章,我发现每次写作都是因某个或某群被害人的悲惨故事所触动,深信这个问题已经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非个案性问题。因此,当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动议后,我热切盼望它能早日实施,越早越好。
有人可能会说:一项制度从提出到真正实施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过程,我对此不以为然。首先,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牵涉到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人的利益受损,有的制度如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理涉及被害人一方能否接受,对这样的改革当然应谨慎从事,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不会对被告人一方造成任何损失,因而这样的改革早一天落实,作为处于生活困境中的被害人就早一天受益。其次,这些年来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准备已经比较成熟,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学者都提出了从理念到具体设计的一系列构想,实践中也有不少地方法院对此作出过有益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4年3月起就开始探讨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2006年6月起,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这些措施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在,在此基础上,我们完全可以加速研究出一套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制度。
 
        三、人民法院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设想
     在部署这项工作中,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各级法院必须取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从财政上解除后顾之忧。有钱才好办事,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二是要明确救助对象和条件。对象必须是犯罪被害人本人,本人死亡的,则其父母、子女和配偶亦可。条件则必须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境,如无法支付医疗费用、无法获得维持生活的最低水准等。三是要对救助数额的标准作出规定。救助不可能象执行判决书一样,一个案子获得高额赔偿,而只能是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救济。而且,在对不同地区以及城乡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恐怕还得视当地物价等因素而区别对待,否则片面强调“平等”反而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四是要对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出设计,一方面申请手续不宜太繁琐,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四、全面推进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
     以此为契机,笔者还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制度作一呼吁:
     首先,法院只能针对审结的案子来对被害人提供救助,但实践中有的案子或者因为没有破,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者因为案件带有“疑案”性质,办案机关在“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下,对被告人作出不捕、不诉或无罪处理,此时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由谁来给予救助?建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出台类似的救助制度,从而使各种刑事被害人的救济不留下死角。需要说明的是,一旦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全部环节健全起来,就不必一定要等到结案后才救助,而是只要证明自己的生活困境系因遭受犯罪侵害所致,就不管犯罪人归案与否、也不管案件进展到何种阶段,救助要紧,先救助再说。
     其次,对被害人的救助单靠国家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社会的协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国家的公共资金有限,需要民间组织采取社会捐助等途径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二是被害人不单面临一个物质上的救助问题,还有心理上的康复等。因此,我们应当鼓励、支持专门针对被害人救助而设立的非政府组织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最后,国外除了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还有精神抚慰制度。而我国至今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视而不见,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因此,立法应当承认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就应当承担起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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